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h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的范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于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并建立數據庫。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計算機登記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登記軟件全國統一。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并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章登 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號牌、行駛證的,除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車型外,應當在申請注冊登記前,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 申請注冊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機動車的車輛類型、廠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及主要特征和技術參數進行確認,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的拓印膜,對提交的證明、憑證進行審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注冊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機動車登記編號、機動車登記證書編號;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三)機動車的類型、制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 (四)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 (五)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六)機動車獲得方式; (七)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八)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 (九)機動車辦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十)機動車照片記錄的機動車外形; (十一)注冊登記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涂改的,或者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銷售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七)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申請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應當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做出準予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對于準予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屬于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的拓印膜,收存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 第十條 更換發動機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收存發動機的來歷憑證。 第十一條 機動車因質量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更換整車后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收存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退還原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不屬于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查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于變更后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法定證明、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查驗申請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檔案應當密封,交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于九十日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第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應當填寫《機動車注冊登記/轉入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并收存機動車檔案,確認機動車,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變更雙方應當共同到車輛管理所,填寫《機動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行駛證; (四)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戶口簿》。 車輛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條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分別登記下列內容: (一)變更后的車身顏色; (二)變更后的發動機號碼; (三)機動車更換車身、車架后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 (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更換整車后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車身顏色、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編號、出廠日期、注冊登記日期; (六)機動車所有人變更后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七)變更后的使用性質; (八)需要辦理機動車檔案轉出的,還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九)變更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填寫《變更備案申請表》,可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變更: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機動車增加車內裝飾等。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屬于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收回原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移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二)機動車獲得方式;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四)轉移登記的日期; (五)海關解除監管的機動車,登記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登記機動車登記編號; (七)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現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登記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未被海關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在抵押期間的; (五)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機動車涉及未處理完畢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移登記同時,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證明、憑證,由機動車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登記下列內容: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三)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注銷抵押的,應當填寫《機動車抵押/注銷抵押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證明、憑證,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注銷抵押內容和注銷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注銷抵押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五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交回車輛管理所。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登記注銷信息。 第二十七條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并提交有關滅失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對因機動車滅失無法交回號牌、行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作廢。 機動車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請注銷登記的,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停駛或者停駛后恢復行駛的,應當填寫《機動車停駛、復駛/注銷登記申請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停駛的,交回號牌和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收回或者發還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時應當填寫《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對申請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換發,收回原機動車登記證書。對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確認機動車,并于十五日內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期間應當停止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 第三十條 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填寫《補領、換領機動車牌證申請表》,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登記編號不變。 補發號牌期間應當給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 補發、換發號牌或者行駛證后,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行駛證。 第三十一條 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駛出本行政轄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核發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三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被盜搶機動車發還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機動車的各項登記。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志,應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對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后,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對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核查后,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后,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向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并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委托書。被委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大型載客汽車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機動車,不得委托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但申請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除外。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身份證明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種類、式樣,以及各類登記表格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印制。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機動車是指: 1.國家限定口岸進口的汽車; 2.各口岸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五大總成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四)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上述單位已注銷、撤銷或者破產,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和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已注銷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產的企業單位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產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外商在華獨資企業或者外商駐華機構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4.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 6.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7.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8.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暫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單位住所地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 2.個人住所地址為其申報的住所地址。 (七)機動車獲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購買、繼承、贈予、中獎、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等。 (八)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舊機動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予、中獎和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6.國家機關統一采購并調撥到下屬單位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國家機關已注冊登記并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證明書》。 9.更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來歷憑證,是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者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九)本規定所稱“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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